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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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淵植

相對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30年11月26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650,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分之124

李鎮宇(100000分之12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7號二樓之六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6層

二層54.65

54.65

陽台

3.4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鎮宇(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98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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