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 許金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約定婚後住在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99年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不願返回臺灣,兩造已長達1年8個月之久均未共同生活,與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處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100年10月25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0000301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阳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再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5296號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來臺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許素娥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因為原告與我媽媽同住,我有時候會回家,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的戶籍地,被告在99年2月5日回大陸,是回大陸過年,被告回去後就沒有消息,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想回來,後來原告又打了好幾通電話,被告還是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知被告於99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5296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無故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