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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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 林綉川 被告 劉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經友人於民國96年8月間介紹,兩造經過兩年多的電話長敘,以及原告前去重慶市與被告相聚後,兩造均有感相識恨晚,所以在協商後於99年2月20日在重慶市辦理公證結婚,並辦好一切合法手續,繼而被告在99年6月2日來臺。被告來臺後與原告的感情及一切生活起居非常融洽,1個多月來都在快樂中渡過,但遺憾的是被告很想重慶市的家、女兒及小狗,常常流淚、哭泣。原告在這種情形下於心不忍,勸被告返回重慶市與其女兒、小狗相聚。不料,被告返回重慶市後就不想再來臺與原告盡夫妻應負的責任。經原告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協商,原告甚感感情不能勉強,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2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100年9月29日南市玉井字第1000002095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1個多月後即返回大陸
地區,迄今未再入臺與原告同居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知被告於99年6月2日來臺,嗣於99年7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且被告現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管制入境之事實,有該署100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3591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稽之被告於99年6月2日入臺依親,不久後即於99年7月11
日返回大陸地區,而未再申請入臺與被告同居,迄今兩造已1年餘未共同生活,且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本院審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請入臺與原告同居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捨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不為,故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致使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