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盧家澄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號,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3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112年3月6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於其民事抗告狀上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易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