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合計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實際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合計毛重0.37公克,有該局98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2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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