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徐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
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將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尚未確定)。
3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
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上揭2罪,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前述執行完畢前之99年8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構成累犯)。
4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31日確定,亦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前述執行完畢前之99年8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查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於99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現住處獨自1人以可樂飲料加搖頭丸直接施用;而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8年11月間云云,惟其於99年8月7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180ng/ml),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空言否認,僅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徐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8號2樓「威尼斯酒店」臨檢時緝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淑惠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8月7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391)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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