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為國中學歷,業已中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後果,並應有相當之人格穩定性,然於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顯見無從約束自己之行為,反社會之性格強烈,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為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所生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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