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陳朝聖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嗣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69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在其臥室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注射針筒6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朝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5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30、63頁)在卷可稽,復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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