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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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乃在牽連犯刪除後,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藉以區分「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2罪間,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救護流程,即對執行救護勤務消防局隊員出言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幼時因腦炎住院,之後常癲癇發作,性格改變,易怒、衝動、攻擊別人,經藥物治療後,部分改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1紙可憑,是其犯行固有可議,其情尚屬可憫,且被告犯後已與受害隊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考,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