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派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業經易處逕註,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供機慢車行駛穿越;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沿○○○路行人穿越道逆向迴轉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劉○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源因而受有雙膝、雙肘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至9、34、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源、證人易○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2至15、20、34、35頁),並有被告手繪之路線圖、大東醫院103年6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後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11、17、2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慢車行駛之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訂。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5年2月7日經註銷後未再考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5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但依其曾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被告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至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考照,如前所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肆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