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王福源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4月25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
4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年5月13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小孩、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10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