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告 吳佳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謝月 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
被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霖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月香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吳佳霖、謝月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82、383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給付票款所涉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且均係原告謝月香要求被告簽發而分別以原告為受款人,所擔保者之債權均原告謝月香之投資有關(詳後述),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為求訴訟經濟,經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本院382號卷第34頁、383號卷第28頁),爰依首揭規定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謝月香表示其有投資房地產項目但尚缺資金,遂向原告謝月香募集資金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並表示只要投入資金,三年後即可取回本金(即保本)及50%之獲利。嗣原告謝月香即於109年8月19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下稱A投資款),而為擔保投資到期後被告返還A投資款及獲利共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1+50%)=300萬元】之義務,被告即應原告謝月要求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原告謝月香。
(二)另原告 吳家霖 為原告謝月香女兒,原告謝月香當時有200萬元要給原告吳家霖買房,因故未購買,原告謝月香遂與原告吳家霖討論後,決定將買房之200萬元由原告謝月香投資被告。原告謝月香遂於109年9月1日、9月18日再陸續匯款合計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下稱B投資款),且向被告表示B投資款項到期後連同獲利直接給付給原告吳佳霖,並要求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吳家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B支票),由原告謝月香轉交原告吳家霖,以擔保投資到期後被告返還B投資款及獲利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1+50%)=300萬元】之義務,原告謝月香與被告間有指示給付關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謝月香亦將對被告B投資款及獲利共3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吳家霖。
(三)詎原告分別於A、B支票發票日向銀行請求提示附款,均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惟被告既已於A、B支票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辯稱A、B投資款是原告謝月香要投資訴外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而非投資被告,被告是因原告謝月香要求而代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票,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然A、B投資款,原告謝月香均係直接匯給被告,而非匯給沅臻公司,顯然並非投資沅臻公司,且A、B支票上亦無沅臻公司之印文,也無表明代理意旨,足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香3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霖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與原告謝月香是好朋友,因沅臻公司是我兒子經營的,我也是沅臻公司股東,所以原告就來拜託我讓他投資沅臻公司,一開始我有跟原告謝月香勸告不要投資,因為沅臻公司不是我管理的,營運狀況我並不清楚,但原告謝月香一直拜託我,於是我才協助原告謝月香投資沅臻公司。而原本投資沅臻公司是3年才有返還投資款及50%獲利,原告謝月香就問我可否2年就拿回投資款及獲利,我詢問沅臻公司後,沅臻公司同意。另外原告謝月香因為怕她老公知道有投資,又因為我也是沅臻公司股東,原告謝月香就要求我簽發A、B支票,我想說是好朋友沒想那麼多就同意代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票,且因我開的票要有金流,所以原告謝月香才將A、B投資款匯給我,我再匯給沅臻公司。因此A、B投資款都是原告謝月香投資沅臻公司的款項,並非投資我,而被告要求原告與沅臻公司簽立A、B投資款之投資協議書保障權利,但原告謝月香僅同意由被告代理沅臻公司於109年8月7日簽立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再者,沅臻公司因進入清算程序,已發函向原告謝月香表示已將其對沅臻公司之500萬元債權納入清算債權,如原告可以就同一A、B投資款及獲利之債權,另以A、B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債權有重複獲得滿足之情形。故與A、B投資款及獲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謝月香與沅臻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A、B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實向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382號卷第48頁反面、383號卷第4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謝月香曾匯款400萬元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匯款資料見本院382號卷第42至44頁、383號卷第36至38頁)。
2、原告謝月香匯款後,要求被告簽發A、B支票。
3、原告謝月香於112年2月17日持A支票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單見司促1171號卷第5頁)。
4、原告吳佳霖於112年3月1日持B支票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單司促1170號卷第5頁)。
5、原告吳佳霖與被告不認識,原告謝月香匯款400萬元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時,被告並不知悉其中200萬元是原告吳佳霖之投資款。
6、原告謝月香與沅臻公司於109年8月7日簽訂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382號卷第13至14頁、383號卷第14至15頁)。
7、沅臻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謝月香,表示原告謝月香對於沅臻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並已納入公司清算範圍(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382號卷第32頁、383號卷第17頁)。
8、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提出協議書,協議書上面有記載「謝月香於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8日,共同投資被告400萬元,就其中投資款項200萬元部分,被告應於112年3月1日返還300萬元(含投資款項及獲利),就此對於被告之債權(即被告所開立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謝月香同意移轉予吳佳霖取得,吳佳霖已為收受」,原告並當庭交付協議書繕本予被告(協議書見本院382號卷第50頁、383號卷第49頁)。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金額為何?
3、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離逾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謝月香將系爭A、B投資款交予被告投資沅臻公司時,要求被告簽發A、B支票,被告則代理沅臻公司簽發A、B支票,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張,並表示A、B支票是原告謝月香將系爭A、B投資款投資被告本人,而由被告簽發A、B支票擔保返還A、B投資款及獲利債權。兩造就A、B支票之原因關係,所述不一致,依上開所述,原告無須就取得A、B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雖辯稱A、B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A、B支票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印文,亦無表明代理之文字,無法認定被告是代理沅臻公司所簽發,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其係代理沅臻公司發票之證據,則依票面文義堪認被告是以發票人身分簽發A、B支票。
3、次查,原告為發票人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有爭執者即為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或沅臻公司之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給付義務)。而被告辯稱系爭A、B投資款係投資沅臻公司等語,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函文為證。然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投資金額金100萬元,與本件系爭A、B投資款項及原告謝月香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明顯不符,又卷內並無其他原告與沅臻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可佐,且系爭A、B投資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倘若原告是將系爭A、B投資款用以投資沅臻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沅臻公司,並由沅臻公司出具相關投資文件或擔保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先將A、B款項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給沅臻公司,且由被告簽發A、B支票擔保,顯然與正常公司投資情形不符。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謝月香因為怕她老公知道有投資,就要求我簽發A、B支票,且因是我開票要有金流,所以才將A、B投資款匯給我,我再給沅臻公司等語,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雖記載沅臻公司將原告謝月香500萬元之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內,惟所載債權內容為何及是否即為系爭A、B投資款,均無法從函文內容直接得知,且所載金額與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之金額不符,自難以系爭函文即認定系爭A、B投資款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款。
4、是以,被告未能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A、B之原因關係,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為審理。況且,縱使被告主張為真(即系爭A、B投資款是投資沅臻公司,A、B支票是被告應原告謝月香要求所簽發),被告簽A、B支票顯然是要擔保沅臻公司對原告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之返還義務,而系爭函文僅記載原告之債權已列入沅臻公司清算債權,可知沅臻公司目前在清算中,顯然尚未給付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予原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沅臻公司已給付系爭A、B投資款及獲利,故A、B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消滅,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金額為何?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由明文。經查,被告既於A、B支票上簽名人欄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A、B支票,經其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離逾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A、B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2月17日、3月1日,而原告遵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A、B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司促1170號卷第2、4至5頁、司促1171號卷第2、4至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距A、B支票之發票日尚未超過1年,尚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A、B支票已離逾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A、B支票提示日分別為112年2月17日、3月1日,而系爭支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吳家霖、謝月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備註
1
PZ0000000
000年2月17日
300萬元
江麗惠
謝月香
112年2月17日
A支票
2
PZ0000000
000年3月1日
300萬元
江麗惠
吳家霖
112年3月1日
B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