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34號

原告碧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聰智

原告 陳明志

楊美月

顏國利

顏朝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偉超 律師(即 薛常發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述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如附表土地、建物座落欄所示土地、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碧雲寺、陳明志、楊美月、顏國利、顏朝元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分別如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欄所示,經核上開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原告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如數補繳。

二、提出碧雲寺之寺廟登記資料並提出其法定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承人 薛長發 (請核對起訴狀是否誤載為薛「常」發)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徐偉超律師之相關證明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全部,相關資料勿隱匿)。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附表:

原告

土地、建物座落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裁判費(新臺幣)

碧雲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48,069元

148,069元

1,550元

陳明志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

36,807元

36,807元

1,000元

楊美月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750元

750元

1,000元

顏國利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

77,255元

77,255元

1,000元

顏朝元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號建物

171,789元

171,789元

1,88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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