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季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