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請人 林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閰 梅桂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事件調查證據,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伊因不知能利用,致遭駁回再審之訴。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致伊迄仍不能使用該證據,而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提起再審之訴逾再審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發現得利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錄音為證物,證明該事件審判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是日即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情形,而知悉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是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103年10月30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迄至105年7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