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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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 顏浩安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3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張玉華 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3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原證3,是 羅濟廷 請我做的,因為之前有催顏浩安要把投資款拿回來,顏浩安一直推拖,羅濟廷就要我統計一下總共匯了多少錢給顏浩安,並且要我做一張借據給顏浩安簽,我拿借據及明細一起給顏浩安時,羅濟廷也在場,總共三位在場,顏浩安有看了原證2原證3的內容才簽」等語,其中所謂「我拿借據及明細一起給顏浩安時,羅濟廷也在場,總共三位在場」云云,實係證人張玉華作證完畢已離開法庭後,二造訴代認知有差異,經法院將甫離去之證人請回補充訊問整合後所為之記載。因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內容未能反映證人證詞之全貌,為期後續審理有真實完整之資料作為判斷基礎,爰聲請發給該日庭訊光碟,以利就該部分詢答作成譯文,再由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正筆錄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3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