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甯定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
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度司催字第29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40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
異議人主張遺失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及合約書,聲請公示催告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之上開文件顯非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依法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聲請公示催告之標的非為「證券」為由,依上
開條文及同法第540條第1項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
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