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73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暨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嗣經本件審理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因中華商
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均轉讓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而由上海滙豐銀行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暨其所附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故原告請求
之利息部份應駁回;又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過
苛實無力支付,被告有還款誠意但實無力攤還,請求能准予
放寬協商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且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
)字第0928011826號令係規範銀行對資產評估,該令第10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
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
作備忘記錄。」,僅係規範銀行對資產評估,並非規定銀行
不得對逾期放款之客戶請求利息,此觀該條後段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洵不足採。
又被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未依約定履行,其復請求准
予分期付款,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無從試行和
解,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