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 洋
樓
邱偉峰
被 告 乙○○
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借款期間95年3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1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
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5.01%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1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215,90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15,901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