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6、6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國(下同)97.12.19上午7時40分許,原告至台北市大安
森林公園晨間散步,跨越水溝、欲至草坪內觀賞花圃時,因
被告在水溝上臨時鋪蓋7、8塊鐵製水溝蓋,排列不整齊、彎
彎曲曲,又高於路面2、3公分,致原告碰撞至該排列不整齊
之水溝蓋,整個人趴倒於地面,右手肘變形、無法起身,經
路人通知119,始送醫急救,經診斷為右手肘關節脫臼、橈
骨骨折、韌帶斷裂。
二、公園係供人散步、運動之場所,被告對此場地自應加倍注意
安全措施,於施工時,應設置警示標語或告示,但被告卻未
此之為,草率覆以水溝蓋保護水溝壁,卻置人身安全於不顧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國
家賠償。
三、請求賠償金額:306、610元:
(一)、醫療費26、610元,
(二)、原告97年1月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份工時,所得33、672
元、97年8、9月於冠全育樂有限公司工作得9、900元,因
此次受傷、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三)、原告之夫 沈乃相 於97年7至8月於冠全育樂有限公司工作得
48、920元,因照顧原告,無法出外工作,被告應賠償損
失6萬元。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之水溝蓋係因於防止運送花展佈置所需品及植栽之車輛
輾損水溝壁,而臨時架設水溝蓋於水溝壁上,並非因於『道
路施工期間』所為,原告 爰引 係於『道路施工期間』為前提
之「台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所須設置之「固
定型拒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
及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及維護交通安全設施,對法令已有
誤解。
二、本件水溝蓋係臨時架設,未突出、占據人行柏油路,不影響
行人於柏油路面之行走,原告踢到柏油路外之水溝蓋,顯未
盡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與水溝蓋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此臨時設置之水溝蓋,並非已完成之公共設施,不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
害責任。」之要件。
丙、本院心證: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已設置完成』者而言,若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既
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經查,原告於
大安森林公園跌倒時所踢到之鐵製水溝蓋,乃係被告為防止
運送花展佈置所需品及植栽之車輛輾損水溝壁,而『臨時』
架設之設施,並『非已完成』之『公共設施』,既非『已完
成之公共設施』,自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應由國家負賠償責
任之要件不符,原告爰引之請求國家賠償,尚非有理。
二、再本件水溝蓋係被告為防止運送花展佈置所需品及植栽之車
輛輾損水溝壁,所臨時架設於水溝壁上的,並非因於『道路
施工期間』所為,原告爰引以於『道路施工期間』為前提之
「台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所須設置之「固定
型拒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及
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及維護交通安全設施,亦有未妥。
三、且查,本件『水溝蓋』係架設於人行柏油路『旁』之於水溝
上,未突出、占據人行『柏油路』或草坪,並不影響行人於
柏油路面及草坪上之行走,再大安森林公園內之人行柏油路
與草坪『寬敞無礙』,亦不因架設於『寬敞無礙』草坪暨柏
油路『旁』水溝上之臨時水溝蓋而影響利用公園散步、運動
之大眾,縱誠如原告所指,該臨時架設之水溝蓋有7、8塊,
排列不整齊、彎彎曲曲的,而原告又自承係要跨越水溝至草
坪內觀賞花圃,其既知該處有水溝、亦必見及其上所臨時架
設之水溝蓋,自『應注意』並『能注意』『跨越』或『踏過
』該水溝蓋,而不致於因有臨時水溝蓋之置放而跌倒受傷,
更何況,原告亦稱其住於大安森林公園附近,十餘年來,每
星期約有二、三天『晨間』至該公園散步、運動,對該公園
之地理形勢自必甚為熟悉、瞭解,其對於臨時之水溝蓋亦必
應有所認知,更何況其踢到系爭水溝蓋時係上午7時40分許
,天色已亮,以原告十餘年來每星期有二、三天之晨間到該
公園散步、運動之情以觀,對該臨時架設之水溝蓋,當能很
清晰的看見,原告於『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踢
擊該顯可易見、彎曲排列之臨時水溝蓋,致受有傷害,顯係
未盡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與水溝蓋之設置,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遽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30
6、610元,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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