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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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妹即相對人甲○○,於民國69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及家庭重擔,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曾先後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及關山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仍未見起色,近日更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甲○○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均堪信屬實。
㈡另本院於99年3月30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於鑑定人丁○○○○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及「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等問題,相對人則回以「我目前住電光」、「這裡是醫院」等語,顯係答非所問,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答非所問、自言自語、認知功能退化等語,此有本院9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結婚後,因工作壓力及家庭重擔,情緒變得不穩定,開始自言自語,進而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曾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治療,仍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自笑、疑心病重等情況,乃至無法處理家務,現於關山慈濟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重度智能障礙,目前雖有部分自主能力,但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且判斷能力差,須人完全協助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4月6日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受監護人婚前精神狀況曾出現異常,嗣於婚姻過程中受刺激,進而有自言自語、打人之狀況,後與前夫離婚轉由父母照顧,又受監護人狀況雖有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卻無法工作,需有人準備三餐並照看其日常生活,為利受監護人後續照護,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於社區合作社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受監護人則領有每月四千元之中殘補助,而受監護人不會與家屬或他人對談,時常喃喃自語,若受刺激則會打人,另聲請人表示家屬皆知悉及體諒受監護人狀況,將來若有需要亦可協助照顧受監護人。經社工訪視結果,受監護人僅能表達自己姓名,無法有所互動與對談,目前應為無思考行為能力,需有監護人在旁協助,復就聲請人陳述之監護動機並無異常,對受監護人照顧意願高,況家中僅剩聲請人可協助照顧受監護人,以聲請人為監護人尚無不妥之處,建請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4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93013411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父丙○○亦係相對人之父,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