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傑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傑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凌晨5點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18分許」;證據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812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附件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為相同之罪,顯見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安排被告於109年1月6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疑似有缺氧性腦傷,且經診斷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之全智商87,為常人中相對較低,若加上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自我界線模糊」,則被告若一旦產生慾望,可能就直接以行動來滿足慾望,無法如常人般「三思而後行」,並即時阻止自身之行為等情,認定被告為前案犯行時,因其智商相對較低,且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之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及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日期為109年1月6日,被告為前案後到為本案之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其精神狀況有恢復之跡象,是從有利被告,認其為本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78號被告 鐘傑聖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傑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5日凌晨5點50分許,侵入 陳佳君 開設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室喫簡餐店」內,徒手竊取 陳孟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自上址離去。經警方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起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陳孟萱領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傑聖經本署合法傳喚後,由其父親 鐘賜福 具狀陳稱其精神疾病發作、無法到庭應訊而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君、陳孟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另外還有在同日凌晨2時許,竊取被害人陳佳君所有之制服、圍裙、拖鞋等物,然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畫面的翻拍照片,可以知道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在案發現場行竊之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有明顯差異,尚難排除案發當日另有他人侵入上址行竊的可能性,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且僅涉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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