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子輝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月2日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銘達 管領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獅王傳說包」3盒,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獅王傳說包」3盒,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劉宗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月2日始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13分許,至由黃銘達擔任店長、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獅王傳說包」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銘達發覺商品短少,經訴警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銘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達於警詢指訴、證人徐子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竊得遊戲商品共計297元,事後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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