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林思妤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
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思妤前於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私
立育德工家)、台灣首府大學就讀時,邀同被告陳秋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以下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
第4條之約定,由原告憑私立育德工家、台灣首府大學檢附
之申貸清冊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林思妤依約應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
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且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依系爭借據第5條
之約定,借款利率按上開基準日翌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依系爭借據
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林思妤如有任何1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林思妤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借據第6條
第1項約定,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同條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上
開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
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於100年4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放
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就學貸款後,被告林思妤卻自108年
10月1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210,133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7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積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於109年2月17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又被告陳秋
如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列
印1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2份、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影本9份、利率資料列印1份、教育部105年7月
19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臺
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1
份、催收呆帳查詢單列印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5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5,522元│1,358元│㈠自108年9月1日起至│㈠自108年10月2日起至│
├─┼─────┼─────┤109年2月16日止,按│109年2月16日止,按│
│2│5,523元│5,523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5之│
├─┼─────┼─────┤算。│百分之10計算。│
│3│5,537元│5,537元│㈡自109年2月17日起至│㈡自109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年4月1日止,按│
│4│40,066元│6,066元│百分之2.15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15之│
├─┼─────┼─────┤│百分之10計算。│
│5│40,311元│311元││㈢自109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45,311元│45,065元││百分之2.15之百分之20│
├─┼─────┼─────┤│計算。│
│7│49,416元│49,416元│││
├─┼─────┼─────┤││
│8│44,416元│44,416元│││
├─┼─────┼─────┤││
│9│33,276元│33,276元│││
├─┼─────┼─────┤││
│10│19,165元│19,165元│││
├─┼─────┼─────┤││
│合│288,543元│210,133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