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進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承認,就是不懂而已,不是我不承認,我會服刑,希望法院讓我出去好好賺錢,我不會逃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進貴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依證人即告訴人沈品妍、證人即被害人 吳冠廷 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畏懼遭警查獲而避居他處乙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且犯罪之手段與本案雷同等情,參以被告甫於110年5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竟旋即再涉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搶奪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