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18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2月1日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甲○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5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2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0年5
月16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25%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12月1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42,30
4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342,304元,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