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 林張雪紅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張廖萬益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提起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及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車棚,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遂以104年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原處分),認定前開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前經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上開違章建物業已拆除達不堪使用,而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42頁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原告為此原乃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嗣經本院前於104年6月2日以書面裁定闡明原告就上開原處分,是否提起確認該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之書面裁定)?經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就上開起訴聲明補正提起「確認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行政違法,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賠償原告53656元。」(見本院卷第26頁),意即,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案乃針對上開已拆除執行完畢而消滅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並請求賠償,經核上開確認違法訴訟乃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從而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上開行政確認違法訴訟及其合併賠償之金額縱為53656元,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建築物係屬違章之認定處分,因執行拆除完畢而有違法之訴訟,縱生有私人建築物違章認定及拆除是否違法所生之利益,然此確認違法訴訟之標的,並非在於該違章建築物本身,即並非以違建物面積之大小範圍為核定價額或利益(此並有本院前另案103年度簡字第58號,經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在案供參);其訴訟確認之標的乃在於確認系爭已拆除完畢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認定之原處分適法性,而屬涉私人財產權即建物是否為違章之資格認定,尚非該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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