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聲請人 吳金蘭 相對人 楊雪貞 律師即 吳天服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天服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
8月29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吳天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簽發本票32紙,向聲請人借用共332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案外人吳天服已於101年
1月17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 仁武 │草潭│55│田│767.53│1000分之84│├─┼───┼────┼────┼────┼─┼──────┼─────┤│2│高雄│仁武│草潭│335│田│65.34│1000分之84│├─┼───┼────┼────┼────┼─┼──────┼─────┤│3│高雄│仁武│草潭│342│田│1855.02│1000分之84│├─┼───┼────┼────┼────┼─┼──────┼─────┤│4│高雄│仁武│草潭│393│田│1075.97│1000分之84│├─┼───┼────┼────┼────┼─┼──────┼─────┤│5│高雄│仁武│草潭│395│田│14.28│1000分之84│├─┼───┼────┼────┼────┼─┼──────┼─────┤│6│高雄│仁武│ 八德 │243│田│1041.36│1000分之84│└─┴───┴────┴────┴────┴─┴──────┴─────┘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87年8月30日│120,000元│90年8月30日│├──┼───────┼─────┼───────┤│002│87年9月30日│130,000元│90年8月30日│├──┼───────┼─────┼───────┤│003│87年10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04│87年11月30日│120,000元│90年8月30日│├──┼───────┼─────┼───────┤│005│87年12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06│88年1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07│88年2月28日│150,000元│90年8月30日│├──┼───────┼─────┼───────┤│008│88年3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09│88年4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0│88年5月30日│150,000元│90年8月30日│├──┼───────┼─────┼───────┤│011│88年7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2│88年8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3│88年9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4│88年10月30日│50,000元│90年8月30日│├──┼───────┼─────┼───────┤│015│88年11月30日│130,000元│90年8月30日│├──┼───────┼─────┼───────┤│016│88年12月30日│150,000元│90年8月30日│├──┼───────┼─────┼───────┤│017│89年2月28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8│89年4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19│89年5月30日│40,000元│90年8月30日│├──┼───────┼─────┼───────┤│020│89年6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21│89年7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22│89年9月30日│200,000元│90年8月30日│├──┼───────┼─────┼───────┤│023│89年10月30日│80,000元│90年8月30日│├──┼───────┼─────┼───────┤│024│89年12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25│90年1月30日│40,000元│90年8月30日│├──┼───────┼─────┼───────┤│026│90年2月28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27│90年3月30日│60,000元│90年8月30日│├──┼───────┼─────┼───────┤│028│90年4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29│90年5月30日│60,000元│90年8月30日│├──┼───────┼─────┼───────┤│030│90年6月30日│120,000元│90年8月30日│├──┼───────┼─────┼───────┤│031│90年7月30日│100,000元│90年8月30日│├──┼───────┼─────┼───────┤│032│90年8月30日│120,000元│90年8月3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