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賈惠安 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度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財務報告書提請股東同意,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年11月1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現為無人治理之空城狀態,因而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係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所提出之聲請,兩案之聲請人不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事件中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與本件係屬不同事件,本件非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及其抗告、再抗告效力所及。㈡原審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公司業經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人數係「一人以上」,則縱另案已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所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迄原審裁定時止,相對人公司仍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與事務運作仍處於空窗停擺狀態,實際上並未產生「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效果。㈣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須具備財會專業背景,始能滿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要求,故聲請選任具會計與法律背景之林益堅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前揭規定,必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該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 黃源泉蔡淑麗 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相對人公司復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且王朝璋律師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各該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是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選任王朝璋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已確定,相對人公司已有王朝璋律師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無從准許。至抗告人雖另以王朝璋律師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並無實際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行為部分,縱屬事實,亦應由抗告人另依法請求王朝璋律師行時臨時管理人職權或依法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權,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依法解任前,當無再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致使相對人公司之治理陷於多頭馬車窘境之理,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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