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97號聲明人 陳鈺麒 法定代理人 張墐宸
陳揚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件另聲明人陳揚政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陳鈺麒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自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屬當然。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鈺麒為被繼承人 陳永河 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永河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鈺麒為被繼承人陳永河之孫女,被繼承人於
100年10月3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陳永河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除陳揚政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另兩名子女 陳秀如 、 陳立宜 均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秀如、陳立宜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陳鈺麒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陳鈺麒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