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許婉凌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36號現居基隆市○○區○○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駁回上訴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利用其易服勞務之際,在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之基隆市仁愛之家,見該機構之愛心樓104室住戶 洪秀英 離開病房用餐而四下無人,以伸手進入洪秀英所有、置放於病床上枕頭套之方式,著手竊取洪秀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因照服員 袁少英 當場撞見制止,未能竊得財物,經社工 邱劍青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少英、 周鴛鴦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