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阿雲 即被告之母被告 王品富 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富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二百二十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法院信件重要性,故未轉知被告,致被告未到庭應訊而遭通緝,惟被告事後主動歸案,並無逃亡之意,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王品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製造毒品之犯行,惟此有扣案之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成品、半成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製毒工具,暨供製造毒品之化工原料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品富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又其係經通緝到案,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其與同案被告 李宗佳 均否認犯行,亦認其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其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王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本件所為製造毒品之犯行,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54號之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12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無誤;又本案業於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而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其已經具結詰問完畢,堪認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若被告提出新臺幣70,000元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應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7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