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有二分之一產權,本應出租,由二人各分一半之租金利益,惟被告卻擅自霸佔居住已逾十幾年,原告履催其支付房租每月十四萬元之一半,即七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被告擅自使用共有之系爭房地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予原告。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請求五年之租金損害,總計為四百二十萬元。
(三)否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與新竹關西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新竹房屋仍保有一間房間予被告使用,祖先牌位亦供奉其中,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均居住於新竹縣○○鎮○○里○○路○○號,迨六十年,被告遷往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八十年間門牌整編為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三六號)居住。六十二年兩造先父 羅吉湯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各所有權二分之一,仍由被告居住,而原告仍居住於關西祖宅。嗣於八十三年間兩造先父羅吉湯辭世,祖宅房地由兩造繼承,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由原告居住使用。
(二)因此,兩造自六十年間即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及新竹縣關西鎮,迄今已逾三十年,雙方對於兩處房地之使用,向無爭執,苟非雙方對此有約定,衡情殆不可能相安無事。雖雙方對於共有之兩處房地並未訂立分管之書面,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兩造對台北市○○○路○段○○○巷○○號及新竹縣○○鎮○○路○○號二處共有房地,既已各自長期管理使用而無爭執,縱未書立約訂,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關西房屋並未完全由其使用,且其中一房間由被告放置物品,然不論被告存放物品之房間所占全棟房屋面積極其有限,苟原告對此從未表示反對,殊不得憑此為雙方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至於原告管領使用之房地,其是否充分使用,或為如何之使用,被告未加干涉,亦不得因原告留有若干部分未加利用,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新竹縣○○鎮○○路○○號二處房地,既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雙方各自使用管領之房地,既係依雙方約定而為,並非不當得利,至為明顯。縱原告目前對分管方法有不同意見,乃兩造如何商議調整之問題,原告依其片面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戶口名簿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有二分之一產權,由被告獨占使用居住逾十幾年,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每月七萬元租金損害共四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予原告。被告則辯稱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號祖宅,迨六十年,被告遷往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即現門牌整編為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三六號之系爭房地居住,六十二年兩造之父羅吉湯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各所有權二分之一,仍由被告居住,而原告仍居住於關西祖宅。羅吉湯於八十三年間死亡,祖宅房地由兩造繼承,由原告居住使用,是兩造自六十年間即分別居住於台北市系爭房地及新竹縣關西鎮祖宅迄今已逾三十年,而有交換房屋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並無獨占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自移轉所有權後即由被告獨占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及新竹關西鎮祖宅成立互為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參。惟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整編為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三六號。又兩造為兄弟,於民國六十年以前均住於新竹縣○○鎮○○路○○號,被告自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地迄今,而原告則未曾遷離新竹縣○○鎮○○路○○號祖宅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被告雖辯稱新竹縣關西鎮房屋亦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互有默示對方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羅吉湯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購予兩造共有,而關西鎮祖宅現仍登記為羅吉湯所有,羅吉湯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屋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有系爭房地及被告所提新竹縣關西鎮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在六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長達二十年間,系爭房地雖係兩造分別共有但均由被告單獨居住,兩造亦尚未繼承新竹縣關西祖宅,自無從就該二屋成立由對方單獨管領之分管契約,而自被繼承人羅吉湯死亡後,兩造僅係維持原有居住狀態,並無何積極事實可資認定兩造就彼此共有之房地另有所謂「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而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事實可比,尚難僅以被告單獨居住系爭房地長達三十年之事實,逕予認定兩造就該屋有由其單獨居住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口頭同意其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復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足參。查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單獨占有使用,自有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而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正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即應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其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系爭房屋九十二年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一萬四千元,是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申報總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又系爭房地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巷內面臨八米寬之道路,附近餐飲店及咖啡廳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景象繁榮,堪稱熱鬧,對外則可利用台北市○○○路及市○○道出入,捷運及公車班次甚多,交通方便;惟系爭房屋已甚老久,被告乃與家人自住並未為商業利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憑。本院認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七為恰當,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81,200x7%x1/2=391,342),則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在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391,342X5=1,956,7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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