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劉康讚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被告 劉素珍
劉邦宏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特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劉素珍、林宗德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登記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現況為雜林地使用、無人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8、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就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而低度利用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若非交由專營山坡地保育地之人員使用,應不易開發。又系爭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且呈不規則狀,並非方正,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各共有人,亦將導致土地過於細碎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然如採變價分割,除可避免因上開原物分割造成其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且難以使用外,並可透過拍賣程序,藉由市場之良性公平競價獲取最高價金,以供兩造取得較佳之變價利益。且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又如欲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使用系爭土地,有利於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利用價值,且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於變賣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復參以調解期日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已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間之意思,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綜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系爭土地一覽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346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2517.88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素珍8分之12劉邦宏4分之13劉康讚4分之24林宗德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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