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江宜穎
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昌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見 陳范鵬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壹號停車位,置有 李文媛 所有之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嗣李文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查獲藍昌明,扣得藍昌明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由李文媛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腳踏車乙台,然該等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文媛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