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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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致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 賴世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賴永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消費糾紛,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及出言恐嚇告訴人 謝志栖 ,損及其人格及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又率爾砸毀告訴人 林育民 所有之物品,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爰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