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嘉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在
108年3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年度案號│字第551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簡字│109年度苗簡字第781號││││第1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10月23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簡字│109年度苗簡字第781號││││第1161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12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30號│││字第498號(已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