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
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年度偵字第681、1383、1384、138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點,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嫌,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69、12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犯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被│詐騙方式│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提領│車手│車手│車手││害││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人│││(人頭戶名)│(新臺幣)││││(新臺幣)│├─┼─────────────┼────┼──────┼──────┼───┼─────┼──────┼──────┤│黃│107年9月17日10時29分許,│107年9│玉山商業銀行│16萬元│不詳│不詳│不詳│不詳││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月17日13│000000000000│││││││英│體撥打語音通話予 黃秀英 ,佯│時48分許│7號帳戶││││││││裝係其舊同事,向黃秀英佯稱││( 洪明全 )││││││││:急需用錢云云,使黃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