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翁志賢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被 告 李 茂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分別按附
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票據),系爭支票分別於105年4月20日、5月3日、5月16日
及5月30日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另被告亦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月20日、票據號碼OX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由
原告收執,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
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至6月間未簽發任何票據,且被
告不認識原告,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又被告於105年3月
時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依常理原告收到票據應向票據中心查
詢信用狀況,然原告竟不作為,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
違反常理;系爭票據應係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陳崑 能未得被告
同意擅自簽發,蓋陳崑能常年來勾結外人,以不正當手段,
多次訛詐被告錢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有明
文。次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
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發票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
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亦參照)。
2、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有缺角,是我的印章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可認其
蓋章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
被告雖稱印章係遭訴外人陳崑能所盜用等語,須由其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
調查之方法以實其說,僅稱:原告未查詢被告信用狀況即收
受系爭票據顯違反常理,並可推認係訴外人陳崑能勾結外人
,以不正當手段訛詐被告錢財等語,惟是否查詢發票人之信
用,固屬保障執票人之措施,然縱執票人未事先查詢發票人
票信即收受票據,亦不能據此即認執票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
得票據。是以,被告所辯係訴外人陳崑能偽造系爭支票,尚
無實證可佐,自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未開立系爭支票事由,
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
准許。
(二)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
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
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供參)。
2、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稱被告積欠其借款50萬元(見司促卷
第21頁反面),則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固據提出票據號碼:OX0000000號支票為證,然簽發支票之
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
致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該編號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於准許;至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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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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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X0000000│105年4月20日│500,000元│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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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X0000000│105年4月30日│400,000元│105年5月3日│
├──┼──────┼───────┼─────┼───────┤
│3│OX0000000│105年5月16日│400,000元│105年5月16日│
├──┼──────┼───────┼─────┼───────┤
│4│OX0000000│105年5月30日│400,000元│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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