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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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規,經警吊扣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螺絲起子)一把,在桃園縣八德市廢棄車輛回收場附近,著手竊取原懸掛於 曾萬能 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上,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漁人碼頭內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扳手為鐵器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被告持上開兇器擬竊取被害人乙○○機車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扳手一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該扳手使用完業已丟棄,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