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之父 黃明達 與 黃火樹 、 黃明芳 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十二號之土地,乙○○因不滿黃明芳未經其父同意,擅自在該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九號之房屋出租予甲○○經營工廠,曾二次前去要求甲○○儘速搬離,引起甲○○不滿,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乙○○位在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號之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均憤而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鼻部瘀傷、流鼻血及右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頸部多處紅腫、右胸瘀傷、左手第三指裂傷及右膝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兼告訴人成立和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