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超越前方由 張蘇鋐 所騎乘車號000—七三二號重型機車,而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後方,使張蘇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裂傷、左臀、左下肢多處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蘇鋐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