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47、36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特定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至同年6月25日前之某日」、第13行「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補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迄詐欺集團成員,陳炳楠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炳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23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蕭信裕陳茂榕王志朋 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毀棄損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6至18頁、第62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1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後犯罪均涉詐欺,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及多時,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雖有與告訴人陳茂榕調解之意願,然短期間內無賠償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而告訴人陳茂榕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卷第6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另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1頁),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47號111年度偵字第36323號被告陳炳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炳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出獄後,發現上開2帳戶資料不見,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2①告訴人蕭信裕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蕭信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詐騙來電顯示1張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涉有告訴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①告訴人陳茂榕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陳茂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涉有告訴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蕭信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假冒FACEBOOK網站網路賣場員工向告訴人蕭信裕佯稱:被升級到高級會員,會每月扣除款項,須依照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16分許2萬9,989元陳炳楠之板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2萬9,989元2陳茂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陳茂榕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將告訴人陳茂榕與中盤商資料交換,會每月扣除款項,須依照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茂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2萬9,985元陳炳楠之安泰銀行帳戶111年6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2萬9,985元陳炳楠之安泰銀行帳戶111年6月25日晚上8時29分許2萬9,980元陳炳楠之安泰銀行帳戶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4萬9,985元陳炳楠之板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9,983元陳炳楠之板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被告陳炳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炳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佯裝為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朋詐稱:需操作轉帳解除電商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王志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轉入新臺幣21,123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王志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炳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相關通話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47號、第36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品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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