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龔澤民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原告 莊玉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黃金海
楊素琴 楊徐甚 ( 楊永順 之繼承人) 楊惠玲 (楊永順之繼承人) 楊惠如 (楊永順之繼承人) 楊正賢 (楊永順之繼承人) 楊正安 (楊永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暨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相互競合,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依上揭說明,自應以此作為標的價額,另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000萬元,亦即為該部分之標的價額;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價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較高,故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5,550元,尚應補繳8萬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