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松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更正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隨即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應召站成員,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絡 李姜彥 」更正為「隨即聯絡『阿偉』,由『阿偉』聯絡李姜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姜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已認罪(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
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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