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趙殿鵬 再審被告 洪美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1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再審原告迄至同年9月30日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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