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58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7,797元,利息依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4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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