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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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業已於98年2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8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3日乙○慎新98偵3890字第2515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