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建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 周其 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丙○○111年11月9日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旋於翌日(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警供稱提供本案常助工程行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則於112年1月5日始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本件告訴,是員警因前案拘捕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亦即員警於前案中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員警陳明其犯罪,嗣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辦人員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廚具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8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道」、「奶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辦人員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將其以常助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助工程行,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周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復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詐欺取財之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0

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加入暱稱「

藍道」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控員、帶辦人員之工作,並將一銀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再見可佐,係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後,本件復查無復無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原名

黃金美

111年10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1時56分

2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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