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蓉被告陳玲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分別為久久計程 車行之 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民國98年11月6日, 游顯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臺北市○○區○○路,向被告陳素蓉、陳玲惠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游顯榮之駕照業經吊銷,無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二人將先前取得「 楊瑞祥 」(已歿)、證號為A034151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提供予游顯榮,被告二人與游顯榮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顯榮於同日,持上述執業登記證至臺北市○○區○○路2段252號便利商店,將前開執業登記證原相片處覆蓋上其本人之照片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而偽造2份,並均放置於所承租之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內而行使之,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楊瑞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游顯榮仍持該執業登記證並經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顯榮、 楊志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號A034151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結果、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及被告陳素蓉、陳玲惠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固坦承證人游顯榮有向渠等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素蓉辯稱:其為車行業務經理,游顯榮被查獲當天即向警察表示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並非其所交付,是被告陳玲惠交付,故本件與其無關,因其並不保管資料,只負責賣車及司機租車資格之審核等語;被告陳玲惠則辯稱: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並非其所交付,游顯榮有自己之登記證,只是過期,其不知游顯榮會使用別人之登記證貼上自己照片,楊瑞祥之登記證並不在渠等手上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游顯榮之證述部分:⒈於99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向車行陳小姐表示其
沒有登記證,可否租車,該小姐即交付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其即將自己照片覆蓋在楊瑞祥照片上,再彩色影印,然後將原彩色影本還給該位陳小姐,該車行有兩位陳小姐是姊妹,交付登記證的是姊姊(即被告陳素蓉),車租則是交給妹妹(陳玲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⒉另於99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瑞祥之執業登記
證影本是車行給的,其當時都是跟被告陳素蓉聯繫,該影本是被告陳素蓉交付並要其影印,其影印完後即將之交還,其租車當時即有向被告陳素蓉表示其沒有執業登記證,交付執業登記證影本當天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均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⒊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租車時被告陳素蓉、
陳玲惠均在場,其忘記是何人交付楊瑞祥之登記證影本,被告二人是交付有護背之影本,要其拿去影印幾份,其影印之後即將之交還被告姊妹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是證人游顯榮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就何人交付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場之人及交還該證影本之對象,前後已有出入。另證人游顯榮於警詢中係陳稱:車行之陳小姐交付楊瑞祥之登記證影本時並未同意讓其變造使用,平常都是該位陳小姐與其聯繫且把車租交給該位陳小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核亦與偵查中陳稱:是被告陳素蓉交付登記證,其車租則是交給被告陳玲惠乙情相違,益徵證人游顯榮偵查中之證述有相當之瑕疵,況其既陳稱該位陳小姐於交付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影本時,並未同意讓其變造使用,則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就證人游顯榮上開變造執業登記證之犯行,是否與證人游顯榮有犯意之聯絡,即非無疑。
⒋證人游顯榮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伊當時係在電話中向被
告陳素蓉表示並無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而想租車,被告陳素蓉即要伊過去車行,伊到車行後,被告陳玲惠即交車給伊,並從辦公室鐵櫃取出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影本,直接以手交付,並叫伊先去開車,再重新去考,其並未將該登記證影本交還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然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顯榮則改稱:車行共拿2次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影本給其使用,第一次直接拿給伊使用,伊後來不想開計程車即交還車行,第二次伊又再租,車行又拿楊瑞祥之登記證影本給伊,其才拿去貼上照片影印,後來就沒有交還,前後兩次均是被告陳玲惠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嗣又改稱:其確定有拿兩次執業登記證,第一次是被告陳素蓉交付,要其拿去影印,其沒有印,那張後來被警察沒收,其即交還計程車,後來仍想賺錢,所以又向車行租,該次則是被告陳玲惠交付,並沒有要其去影印,是其自己拿去影印後,一起放在車上,後來全被警察搜走,第一次被告陳素蓉交付時,被告陳玲惠在場,第二次被告陳玲惠交付時,被告陳玲惠的先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就收受營業登記證之次數、何人所交付及交付時何人在場等項,證人游顯榮於原審之證述,已有不一,核又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游顯榮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⒌綜上,證人游顯榮偵查中之證述有相當之瑕疵,且與其於
原審中之證述相左,證人所證前後不一,實難憑採。又證人游顯榮復曾證稱:該位陳小姐於交付楊瑞祥之登記證影本時並未同意讓其變造使用,被告陳素蓉交付,要其拿去影印,其沒有印,被告陳玲惠交付,並沒有要其去影印,是其自己拿去影印等語,是被告陳素蓉、陳玲惠與證人游顯榮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證人游顯榮犯罪之情,亦均有疑義。
(二)證人即楊瑞祥之弟楊志賢證稱:其兄過世後,計程車即交給被告陳素蓉辦理過戶,繳銷牌照,過戶至被告二人車行,其並未注意是否有營業登記證,可能須詢問車子賣掉後,該車主是否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是依證人楊志賢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陳素蓉、陳玲惠有取得楊瑞祥之執業登記證的機會,然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素蓉、陳玲惠有與證人游顯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證人游顯榮犯罪之依據。
(三)至證號A034151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結果及扣案證人游顯榮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亦僅足認定證人游顯榮有變造楊瑞祥執業登記證之事實,又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則其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書證,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00年1月10日審理時令證人解釋並指認,卻又完全不採其解釋及指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案執業登記證係有人別,而非如捷運卡、公車票卡之類不記名之票券,交付之人亦係因為游顯榮向其陳述駕照被吊銷而交付,依經驗法則,交付之人當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基此犯意而交付,不可能只是基於諸如讓游顯榮拿回家觀賞、錶框等動機而交付云云,惟查,證人游顯榮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其所述真實與否,已難憑信;而本案就收受營業登記證之次數、何人所交付及交付時何人在場均有疑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與證人游顯榮就變造執業登記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難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素蓉、陳玲惠就游顯榮上開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犯行與游顯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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